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94,200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現正緩刑中,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而先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違反同一條例案件中,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與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始偵悉上情,經公訴人以甲○○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為由提出聲請,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在採尿之前四天內,沒有吸安非他命,伊在五月十四日有去亞東醫院就診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參。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因左頸部蟲咬傷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經醫師開列之藥品處方並無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亞門六四-二字第二0一七號函覆甚明(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純屬無稽及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資採信之處,故被告甲○○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緩刑期間中再次吸用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事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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