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995,2000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五八之三三號一樓之冠郡有限公司(未據起訴,以下簡稱冠郡公司)負責人,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詎因執行冠郡公司業務,竟先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底及同年八月一日起,以日薪新台幣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雇用未經許可之尼伯爾國籍人士MAHAT MAHESH(原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開會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及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籍人士RASABING REMEDIOS MALAGGAY(原係蔡黃月桂申請聘僱之監護工,聘僱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逃逸,其許可已失效)二人,在上開公司內,從事組裝喇叭之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至其先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於其聘僱上開外籍勞工一節,坦承不諱,雖辯稱其係誤認該二人為華僑始予聘僱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外籍勞工MAHAT MAHESH及RASABING REMEDIOS MALAGGAY二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查訪紀錄表、冠郡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當時係親自出面應徵後,始聘僱該二名外勞,然並未查驗彼等之護照以查明身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足見被告對於該二名外勞均係外國人士一事確有預見與認識,否則殊無尚未究明該二名應徵者之身分資料以辦理員工登記及勞保相關事宜,即驟然決定予以聘僱之理,綜上可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解,顯純屬事後圖卸杜譔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法人之代表人,竟因執行業務而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且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竟任意非法聘聘外國人,對國內勞工市場構成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被告前曾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一日,於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冠郡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既因執行業務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則冠郡公司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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