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002,200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單及簽賭單共捌張、錄音機參部、錄音帶參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之某日起,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七巷三之三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六合彩(俗稱「港二星」、「港三星」)自零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每簽一支賭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元、八十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五千三百元,三星可贏得五萬二千元,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手冊一本、帳單及簽單共八張、錄音機三部、錄音帶三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行為,均分別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而於每期開奬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一本、帳單及簽單共八張、錄音機三部、錄音帶三捲,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