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003,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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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0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三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九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一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

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一一巷二弄十一之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六六巷三七號五樓)為警查獲;

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六巷三七號五樓,又為警查獲。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二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三次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縣衛陸字第二七九七0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縣衛六字第四八0八五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衛檢字第三九二五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三紙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二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經警多次查獲仍繼續施用毒品,不知悔悟,期間並曾懷孕生子,有出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其吸毒除貽害自己,更可能因之貽害自己所生之子女,惡性非輕,及犯罪之動機、手段,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亦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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