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004,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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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以奧利多飲料空瓶及吸管燈炮組合而成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枝、橡皮管貳條及吸管拾肆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五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九巷八之一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在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九鄰一二七號之舊宅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以奧利多飲料空瓶及吸管燈炮組合而成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起訴書漏未記載)、玻璃球吸食器一枝、橡皮管二條及吸管十四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以奧利多飲料空瓶及吸管燈炮組合而成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枝、橡皮管二條及吸管十四枝扣案可佐。

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旋於當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嘉義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毒品案件尿液送鑑驗名冊各一紙附卷可稽。

矧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五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執行強制戒治後,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以奧利多飲料空瓶及吸管燈炮組合而成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枝、橡皮管二條及吸管十四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又其中以奧利多飲料空瓶及吸管燈炮組合而成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雖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但查該物係在被告之上址舊宅之垃圾桶內為警同時查獲,當時被告正居住在上址,且無人與被告同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上開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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