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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侵占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所犯最近一次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監執行完畢,其明知綽號「阿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DA-八三○號牌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鑰匙二支(係蔡明志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峰國中旁,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八巷二號處,向「阿富」收受該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八巷與新五路口處。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持該車之鑰匙二支正欲打開車門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蔡明志所有之鑰匙二支,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阿富」有於前開時地囑其前往查看上述自用小客車嗣其經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阿富」以電話聯繫稱伊之自用小客車壞了且車窗玻璃被打破,而囑其前往代為查看,其並未進入車內,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經查,被告所指「阿富」之成年男子囑其前往查看之DA-八三○號牌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蔡明志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峰國中旁,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明志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再被告雖辯稱其係經由「阿富」以電話聯繫其前往查看,始至該處,且並未進入車內云云,惟查,被害人蔡明志於警訊時已陳稱該車之鑰匙二支,本係置放於該車之置物箱內等語甚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而查被告經警查獲時,並扣得上述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二支,是倘「阿富」僅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自無法交付該車之鑰匙二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其係以鑰匙打開該車門鎖,並打開車門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並到庭陳稱其係於打開車門後為警查獲,其並有進入車內查看有無遺失物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顯見被告應有使用該車之情,否則倘「阿富」僅係請被告代為查看,自無須交付鑰匙,被告亦無持鑰匙打開車門之必要。
又被告既自承其與「阿富」認識未久,則被告向不熟識之人收受無來源證明之自用小客車使用,顯見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仍收受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曾有侵占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所犯最近一次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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