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006,2000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九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0二二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雲林縣斗南鎮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八分許,甲○○駕駛車號FP─六四一七號小客車並搭載蔡重裕,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在該車上另扣得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嗣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

又查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0二二號裁定,而將被告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正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於偵查卷可憑,是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在經先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及吸食器壹組,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遍觀全案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尚難認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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