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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四千元及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先後於同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甲○○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六五巷十三號之住處前時,見該址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推開大門進入該址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女所有置於其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王女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甫竊得持有之上開現金三百元(已發還予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為貪圖私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嚴重危及被害人居家之安全性,亦對社會治安形成非輕之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犯罪所得財物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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