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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О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六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0七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家庭成員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五號五樓其住處,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其妻即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耳部瘀血二×一公分、左側眼眶瘀血二處各二×一公分及一×一公分、左臂瘀血十×五公分、左大腿瘀血四×二公分、左手掌指基部擦傷一×一‧五公分、右側眼部鈍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惟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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