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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伍佰肆拾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無前科紀錄)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掌心」、「愛情萬歲」、「光速飛行」、「看著辦」、「思念人之屋」、「解套」、「旅行」、「LOVE FOREVER」、「真朋友」、「愛上孤獨的男人」、「認定」、「超快感」、「奇蹟」、「左耳」、「愛讓人無力」、「相遇太早」、「瓶中精靈」、「FLY HIGHT」、「神話」等如附表所示雷射唱片中之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及庚○○○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擁有著作權之前開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
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初起,在臺北縣中和市○○道路旁、和平街九十號前等地擺設攤位,以每片雷射唱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二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其於同年七月初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以每片三十五元之價格所購入含非法重製而侵害前揭著作權之盜版雷射唱片(約六百五十片)予不特定之人。
嗣戊○○於同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九十號前之擺攤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五百四十八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及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明知所購入、賣出之雷射唱片係非法重製而侵害著作權(盜版)之雷射唱片而否認犯罪外,餘均坦承不諱;
惟查: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承:「(你是否知道你所販售音樂CD是盜版?你為何要販售?)我知道我販售音樂CD是盜版的,我因為我妻子懷孕我想貼補家用,才會想要去販售,我不知道會如此嚴重。」
(見偵卷第四頁正面),且觀乎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告亦從未提出此一辯詞,是其嗣於本院始為此辯,衡諸一般之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導引,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
況且,質諸被告亦供認係以每片三十五元購入,再以一片一百元(二片一百五十元)賣出,此與一般市面上同性質之正版雷射唱片之售價約為三百元左右之差距頗大,衡情被告自其中之差異當可輕易得知所販賣之雷射唱片係屬非法重製而侵害著作權(盜版)者,是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此外,右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乙○○、甲○○指訴不移,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雷射唱片計五百四十八片扣案足憑,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侵害著作權歌曲之錄音帶封面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足佐,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自承販賣盜版之雷射唱片係因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為了生活才會賣,其攤位沒有賣正版的雷射唱片,此係伊第一次擺攤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自扣案盜版雷射唱片之數量眾多等情以觀,被告顯係反覆販售盜版雷射唱片而侵害著作權,並恃此社會活動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即有未洽,然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用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購入及出售盜版雷射唱片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翻異前供,避重就輕等,惟已見悔意,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致歉(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絕不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之刑之宣告,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五百四十八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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