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020,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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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由乙○○○連續提供其臺北縣林口鄉○○村○○路三六號住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為傳真聯絡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再將其收取之牌支轉向綽號「阿華」之女子簽賭。

簽賭種類計有「二星」、「三星」、「四星」三種,自0一至四七號碼中,「二星」任選二個號碼為一支簽,「三星」任選三個號碼為一支簽,「四星」任選四個號碼為一支簽,參賭者每簽一支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二星」者,可贏得五千二百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五萬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贏得五萬五千元彩金;

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歸乙○○○、「阿華」者所有,渠等自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經營所得則由二人按比例分帳,平均每期賭客約簽賭二萬七千三百元。

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簽單十四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查扣上述簽單及傳真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女子簽賭而已,「阿華」會來收取牌支或交付彩金,未向他人收取簽賭牌支,至於簽單上其所書寫之「財」、「主」、「順」等字,係表示能順利簽中之意,其餘字樣則係伊胡亂書寫,並無意義云云。

但查,自扣案之十四張簽賭單觀之,其上有被告書寫之「財」、「主」、「陳」、「阿啟」、「連登」、「順」等字樣,顯係表示簽賭者之姓、名或綽號等,自非單純表示順利簽中之意,且其上均有記載與每星期二、四開獎日期相符之日期、簽賭金額、號碼及計算方式等,足認被告確有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六合彩號碼下注賭博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一次約簽一萬多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每月僅簽一千多元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其先後供述不一,併值堪疑?姑不論被告每次簽賭金額若干,而上述扣案之簽單計十四張匪少,渠亦自承每月經濟來源係由其女兒給伊五千元,有時較少等語,足見被告別無其他經濟來源下,實無多餘金錢供予簽賭,況訊之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到庭證稱:「被告的兒子是通緝犯,我前往調查時發現被告當時很緊張,在她床上看到簽單十四張..... 她在警訊中有說每期有供他人簽賭約三百五十支,金額約二萬七千三百元,被告是一個人獨居」、「被告除了傳真機在其房間外,另外還有一支電話,傳真機號碼是(02)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供簽賭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益證被告確有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六合彩之行為,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傳真機一台扣案可稽,被告上所辯,顯係避就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女子間,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渠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傳真機一台、簽單十四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證人甲○○指證綦詳,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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