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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四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丙○○等人將汽、機車停置路旁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或鐵鉗,以撬開機車置物箱或砸破汽車車窗玻璃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得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列之人。
嗣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九一號「宏仁賓館」六○七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復在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西區○○○路○段一一一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把及先前竊得之黑色名片夾、水晶項鍊及高速公路收費站回數票,並至其位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之七號十樓之二十室之住處內查獲竊得之黑色手提袋、公事包各一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丁○○、蕭玉苹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郭哲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丁○○、蕭玉苹於警訊中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現場臨檢記錄表一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三紙、被害人車損照片九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及鉗子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攜帶螺絲起子或鐵鉗,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因未竊得任何財物,竊盜犯行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附表編號二、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附表編號四部分,雖已擊破車窗玻璃侵入車內,惟因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其所犯上開三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四次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雖有既未遂之別,惟均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按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時、地之竊盜、毀損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論。
爰審酌被告於第一次竊盜未遂犯行後經警查獲,甫經限制住居後釋放,未久復又再犯,足見習性不佳,不宜輕縱,兼衡其竊得財物不多,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螺絲起子二支、鉗子一把,係被告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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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 竊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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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北縣中和市○○路│丙○○│未竊得財物
│ │二時許 │一二五號前,持客觀│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
│ │ │絲起子一把,撬開賴│ │
│ │ │信忠所有之車號FR│ │
│ │ │○—六二六號重型機│ │
│ │ │車置物箱(置物箱鎖│ │
│ │ │原已損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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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台中市○區○○路與│甲○○│黑色手提袋、黑色公事
│ │九日一時許 │柳川西路口,攜帶客│ │包、名片夾各一個,水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晶項鍊一條。
│ │ │螺絲起子、鉗子各一│ │
│ │ │把,擊破2H—九○│ │
│ │ │一六號自小客車右後│ │
│ │ │車窗玻璃侵入車內,│ │
│ │ │足以生損害於甲○○│ │
├──┼────────┼─────────┼───┼──────────
│ 三 │同右年月日四時許│台中市○區○○○路│高初美│高速公路收費站回數票
│ │ │二段九十號對面,攜│所有,│十二張(每張新台幣四
│ │ │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由謝清│十元)
│ │ │用之螺絲起子、鉗子│龍使用│
│ │ │各一把,擊破CT—│中 │
│ │ │二六四六號自小客車│ │
│ │ │右後車窗玻璃侵入車│ │
│ │ │內,足以生損害於高│ │
│ │ │初美、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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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右年月日四時三│台中市○區○○○路│蕭玉苹│未竊得財物
│ │十分許 │二段一一一號對面,│ │
│ │ │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鉗│ │
│ │ │子各一把,擊破NM│ │
│ │ │—七九七六號自小客│ │
│ │ │車右後車窗玻璃侵入│ │
│ │ │車內,足以生損害於│ │
│ │ │蕭玉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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