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03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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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六一號住處,乙○○認為甲○○因錢的問題在友人面前與其爭吵,心生不滿,待友人離去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棍子毆打甲○○腿部,致甲○○左側下肢挫瘀傷兩處(十二×十一公分,八×五公分)等傷害。

案經甲○○訴請偵辨。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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