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037,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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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 ANDRAYANI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除出境代之。

事 實

一、甲○○ ANDRAYANI(起訴書誤載為甲○○ ANDRAYAN,應予更正)係印尼籍人,為何幗英所聘僱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在其妹何秀珍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二一巷十四號二樓住處,擔任看護其父乙○○之工作,為監護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趁乙○○熟睡未及注意,而家中亦無其他人在家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金飾五件(重約一兩三錢)、女用手錶一只、派克原子筆一枝及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迨至何秀珍返家後始發現上情。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甲○○ ANDRAYANI因搭乘計程車疑遭司機擬載往偏僻處加以侵害,乃將所攜帶之物品留置於車上跳車逃走,而在桃園縣某處迷路,經路人帶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並經警聯繫乙○○,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ANDRAYANI固供承有拿取乙○○之金飾三件、手錶一只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金飾三件、手錶一只係乙○○在伊過生日時所贈送,並非其所竊取,且其亦未竊取其餘之金飾二件及原子筆一枝、現金四千元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何秀珍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伊等如何遭竊及有何失竊之物品等情節甚詳。

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到庭陳稱被害人乙○○贈送其物品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是本件已排除有被害人乙○○因病而不自知伊有贈與之實之情形,茲所重審究者,則為被害人乙○○之指訴是否為實之問題。

而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何幗英,擔任看護其父乙○○之工作,其亦已領取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薪資,此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薪資具領表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趁乙○○熟睡未及注意,家中亦無其他人在家之際,而自行逃逸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

則查,被害人乙○○並無工作,前述金飾等物則為伊代大陸親友所購置,是其是否有資力,並將原為大陸親友購置之前開物品贈與予被告,已非無疑;

又被害人乙○○之生日為七月二日,此有伊之年籍資料在卷,並經本院核對伊當庭所提之國民身分證查明無訛,則參以被告所指被害人乙○○贈送其金飾之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相距其至被害人家中工作之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尚未及二星期,被害人乙○○在其本身並無資力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迅即贈與其該等貴重物品;

綜上所述,已足證被害人之指訴非虛,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係主僱關係,其間相處縱偶有不快,但被害人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於領取薪資之翌日,竟即利用被害人熟睡而家中亦無其他人在家之際,自行逃逸,被害人並發現有財物遭竊,益徵被告確有行竊之情甚明。

至公訴人為期審慎,復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進行測謊,其結果固認被告就「⑴其未竊取繫爭之物品、⑵繫爭物品係乙○○所竊取」之問題,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八五六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是參以本件被告因係外籍人士,測謊問題之詢問,係透過翻譯人員以其母語轉述,於被告回答後,復由翻譯人員敘述,並係以翻譯人員所述字具長短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公訴人向本件測謊人員詢問測謊之經過,並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電話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從而於本件測謊過程中,翻譯人員是否據實轉述問題,且轉述中有無因語言問題出現落差,均有斟酌之必要,是難以此鑑定結果,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鑑定之結果,尚非可採。

綜上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我國境內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與其犯罪之動機、其趁行動不便之被害人熟睡且家中無人之際而行竊逃逸、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被查獲後已在外國人收容所長達近一年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在外國人收容所收容長達一年三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且保護管束以驅除出境代之,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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