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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丶甲○○明知以其自身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票號為SB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之支票一張,係其交付予蔡金鷹,以供作其委由蔡金鷹加工豬肉之款項,並未遺失,甲○○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其認蔡金鷹未做好加工豬肉之工作,向蔡金鷹索回前揭支票而未果,遂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報該張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且未指定犯人,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該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嫌,以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
嗣因前揭支票由蔡金鷹交予林健三,林健三再交由李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提示,因已遭止付而退票,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甲○○則於所誣告案件警訊時自白其明知前揭支票並未遺失,惟仍掛失止付且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金鷹、林健三、李陸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雖被告另辯稱:伊不懂法律,因蔡金鷹未做好加工之工作,伊有跟蔡金鷹要支票,他不給伊,伊才去報遺失云云,惟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既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明知未遺失支票而掛失止付乙節坦承不諱,其對於構成誣告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直接故意,被告前揭所辯稱其因與蔡金鷹有債務糾紛,方將前揭支票掛失止付乙節,縱認屬實,亦屬犯罪動機之範疇,尚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就其明知前揭支票未遺失,仍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掛失止付並申報遺失等情,於所誣告案件警訊時坦承不諱,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告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則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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