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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上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刑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九號前,見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WY─五七七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疏於注意未將該機車鑰匙取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機將該車騎走,竊取得手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九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叉口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甲○○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利之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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