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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因與甲○○有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類似竹棍之物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背部瘀傷、右大腿瘀傷及右小腿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曾被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0一號學祁超商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眼眶血腫一˙五×一˙五公分之傷害犯行,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尚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傷害被害人甲○○之犯行,核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傷害犯行部分,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二者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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