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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三時許,被告酒後在告訴人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五八號之采坊卡拉OK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瘀傷及下牙齒斷裂二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載明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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