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060,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詎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渠等臺北縣鶯歌鎮○○路五八九號住處,因甲○○○白天外出未為告知細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趁甲○○○於睡夢中之際,以手抓住甲○○○之雙腳,強行將甲○○○拖至上揭住處房間外之走道,以腳踹踢甲○○○之右肩、腰部及臀部等處,並以手抓扯甲○○○之頭髮,使甲○○○之頭部撞擊牆壁,致甲○○○受有頭部外(裂)傷、左手肘、右前臂、兩側手、頸部多處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雙手抓住甲○○○之雙腳,將甲○○○拖至上揭住處房間外之走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為找甲○○○理論,而拉甲○○○下床,並未傷害甲○○○,甲○○○所受之傷害,或係下樓時自行跌倒所致云云。

經查(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趁甲○○○於睡夢中之際,以手抓住甲○○○之雙腳,強行將甲○○○拖至上揭住處房間外之走道,再以腳踹踢甲○○○之右肩、腰部及臀部等處,並以手抓扯甲○○○之頭髮,使甲○○○之頭部撞擊牆壁等情,迭據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綦詳,並有核與告訴人指述毆打部位相符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自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所受有頭部外(裂)傷、左手肘、右前臂、兩側手、頸部多處『瘀血』等傷情觀之,果被告僅係將甲○○○拖行至房間外,所受者應係『擦傷』,且殆不至於使告訴人受有諸多傷情。

(二)參以被告歷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亦供承確趁告訴人之睡夢中,以手抓住告訴人雙腳,將告訴人拖至上揭住處房間外之走道乙情,倘被告初無傷害告訴人之意,豈有趁告訴人睡夢中且毫無顧忌情況下,以手抓住告訴人之雙腳,將之強拉下床?又夫妻本係精神、肉體、全人格結合之生命共同體,本即應互敬、互信、互愛,寧有夜半強行拖起,徒為細故與之理論是理?益徵被告確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無疑。

(三)雖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聽到房間外有吵(嘈)雜聲始起身走出房門,只見告訴人蹲在房門外,未見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其亦證述:伊走出房門前所發生之事不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既未目睹全程,而告訴人堅指被告毆打伊係在丙○步出房門之前,證人丙○上開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乙○○、證人丙○均一致供稱:渠等均未見被告下樓時跌倒等語(見同上筆錄),尤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多次舉動,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進行,是該各個舉動乃該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徒以些許細故,不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動輒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情多處,犯後猶飾詞狡卸,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