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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二號四樓住處,因無業賦閒在家飲酒時,遭其祖母丙○○發現責罵,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持屋內化妝用鏡子毆打其患有老年癡呆症之祖母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頂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祖母丙○○發生拉扯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看到其祖母要拿鏡子,因鏡子沒有柄,會有危險,其要向祖母拿回鏡子,雙方互有拉扯,可能是這樣其祖母自己劃到受傷,非故意傷害其祖母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故意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指定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宏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害人丙○○為被告之祖母,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此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述在卷,復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圖上進,竟罔顧親倫,傷害其高齡祖母,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其父親未撤回告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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