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07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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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居住於我國大陸地區之人民,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自大陸地區遷居臺灣地區,由其堂兄易振聲代為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之際,因易振聲不知甲○○正確之年次及父、母親姓名,竟任意將甲○○出生日期虛報為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並將其生父易南生虛報為甲○○之生父,將其生母宋氏虛報為甲○○之生母(甲○○正確之出生日期為二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父親為易慶坤、母親為易劉氏),而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易振聲所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詎甲○○知悉該等戶籍資料登載錯誤後,竟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復以該等不實事項辦理各該戶籍登記、國民身分證申請及戶口校正等相關手續,且於四十年三月七日將其戶籍由臺北市中山區東興果十八鄰遷移至同市城中區(即目前中正區)文武里九鄰,而連續使該管戶政事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後,再將該等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製發予甲○○收受(以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甲○○取得該等戶口名籍及國民身分證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自斯時起連續多次行使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迄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歷次行使該等文書之各該對象。

嗣甲○○於由有偵查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湖南省長沙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易振聲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國民身分證之出生日期欄內確記載為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父欄記載為易南生、母欄記載為宋氏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紀錄在卷可查,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對於其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多次行使上開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依被告犯罪行為之型態觀之,其顯係連續多次為該等犯行,並無「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並以前後所實施者,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之接續犯情形,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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