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07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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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四月九日二十時許、七月六日二十時許,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號三樓住處,以拳腳毆打甲○○,致甲○○分別受有左上肢瘀血二乘二公分二公分、二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左下肢瘀血三乘二公分等傷害,腦震盪、左頰挫傷、左眼下瘀傷二乘二公分等傷害,及骨膜受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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