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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瘖啞人,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
又於七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乙○○所犯前揭恐嚇、煙毒等罪接續執行徒刑,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堤防旁(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三重市○○路綜合體育場旁),見五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丙○○使用之車號HA─三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鑰匙一把打開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啟動引擎,予以竊取並供己乘用;
乙○○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HA─三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載同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北路口之「寶島曼波工地」(夜間無人居住),四人共同進入該工地內,將放置於該工地地下二樓及二、三樓之電纜線,以自備之黑色塑膠袋裝入而結夥四人竊取之,得手後,再將以黑色塑膠袋裝入之電纜線搬至該工地一樓之側門,而由乙○○駕駛前揭小貨車停在該工地側門口時欲載運離去時,適為隔鄰「荷堤工地」警衛甲○○發現報警,乙○○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即棄車逃逸,惟乙○○因於逃跑時不慎踢到該工地階梯尖銳部分而腳部受傷,遂為警當場逮捕,其餘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HA─三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亦沒有夥同他人進入「寶島曼波工地」偷電纜線,伊係騎摩托車行經該工地前發生車禍受傷,並沒有開HA─三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到該處云云;
惟查:(一)右揭被告竊取HA─三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於偵查卷足稽,至被害人丙○○雖於警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十分,將HA─三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三重市○○路綜合體育場旁遭竊等語,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綜合體育場旁竊取前揭小貨車云云,惟被告既迭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堤防旁竊取前揭小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及第三十八頁背面),則被害人丙○○於其所證述之失竊時間遭竊後,他人於被告所供述之竊車時間、地點另停放該自用小貨車,而遭被告竊取,亦屬可能,被害人丙○○既非於其所證述之失竊時間、地點目擊被告竊盜,是自以被告所供述之竊車時間及地點,較為可採,從而被告竊取前揭車號HA─三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否認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是被告辯稱:伊並沒有偷HA─三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HA─三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載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北路口之「寶島曼波工地」,四人即共同進入該工地內,將放置於該工地地下二樓及二、三樓之電纜線,以自備之黑色塑膠袋裝入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以黑色塑膠袋裝入之電纜線搬至該工地一樓之側門,而由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停在該工地側門口時欲載運離去時,適為隔鄰「荷堤工地」警衛甲○○發現報警,被告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棄車逃逸,惟被告因於逃跑時不慎踢到工地階梯尖銳部分而腳部受傷,遂為警當場逮捕,其餘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逃逸無蹤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而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將伊駕駛HA─三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寶島曼波工地前,並在工地如廁,而後進入工地內逛逛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伊並未進入工地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就其有無於案發時間進入「寶島曼波工地」等關鍵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其所為供詞,已遽難令本院採信,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甲○○斷無攀誣被告之理,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堪採信,被告辯稱:伊沒有夥同他人進入「寶島曼波工地」偷電纜線,伊係騎摩托車行經該工地前發生車禍受傷,並沒有開HA─三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到該處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所使用之車號HA─三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竊取「寶島曼波工地」之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寶島曼波工地」之電纜線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證人甲○○到庭證稱:電纜線原本都放在「寶島曼波工地」地下二樓及二、三樓,本來都沒有用垃圾袋裝,應該是被告自備的,被告已經從地下二樓及二、三樓搬到一樓,就被伊等逮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將前揭工地地下二樓及二、三樓之電纜線,以自備之黑色塑膠袋裝入得手後,而將已竊得之電纜線搬至該工地一樓之側門,方為警衛甲○○當場逮獲,被告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與其他三名不詳姓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被告所犯前揭恐嚇、煙毒等罪接續執行徒刑,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聲障及聽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見被告係瘖啞人,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並曾於七十五年間有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素行不良,復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取前揭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把,及其竊取前揭工地之電纜線所用之黑色塑膠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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