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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五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五五號一樓李麗梅住處前,無故持酒瓶砸毀該處落地窗一扇,經李麗梅告知甲○○後,甲○○怒不可抑,乃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同右街一二五號警衛室旁理論而生口角爭執,二人竟均萌生傷害之犯意,甲○○持鋁棒、鐵棒各一支攻擊乙○○,乙○○則敲碎玻璃煙灰缸,攻擊甲○○,致甲○○受多處軟組織外傷之傷害,乙○○則受頭部外傷、腹部擦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互訴傷害及告訴人李麗梅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相互撤回傷害之告訴及告訴人李麗梅撤回被告乙○○毀損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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