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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O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不詳地點,拾獲離乙○○所持有之支票一紙(發票人李輝龍,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號KA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支票侵占入己,並轉讓予不知情之丁昭陽用以支付修車款,丁昭陽復持以向不知情之黃玉秀調借現金,經黃玉秀提示上開支票,因業據乙○○掛失止付而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經營自助餐店,可能是工地叫便當交給伊的支票,不是撿到的云云。
惟查:㈠丁昭陽迭於警訊中指稱及於偵查中結證述:支票是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在蘆洲市○○路四O八巷五十號汽車保養場內,交付給我付修車款等語;
黃玉秀迭於警訊指稱及於偵查中結證述:支票是丁昭陽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咖啡廳交給我,他向我調借款項等語;
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該紙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予丁昭陽,再由丁昭陽交付予黃玉秀提示乙節。
㈡原執票人乙○○指訴:我的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在新莊市○○街附近遺失,正確地址不知道等語,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紙支票確係脫離乙○○所持有之物。
㈢復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我從事自助餐生意,可能是客戶交給我的票,但我不能確定 是何人將這張支票交給我,因我和丁昭陽生意上有往來,所以將支票交給他,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是遺失的支票等語;
其自警訊時起,即辯稱上開支票係客人交付用以支付餐費之客票,惟其於審理時自承:我平常賣便當有收支票,大部分是客戶自己的票,如果是客票我都要求客戶背書等語;
復稱:這張票是我的員工收回來的,他們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那是臨時工,一個叫阿凱,一個叫阿祥,由他們送便當,都是十八、九歲,寒假來打工,不知道姓名、地址,沒辦法找他們來作證等語(均見審判筆錄),被告經營自助餐店為業,一萬八千元之貨款亦非小數,其由臨時打工之工讀生收回,既未交代要客人背書,亦未留存臨時工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查對,保障自己貨款之給付,則於支票退票時,豈不只有自認損失?其所辯與自承之交易方式不符,亦與常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短於思慮而起本件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所侵占之支票面額一萬八千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事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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