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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千斤頂壹具、套統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音響拆下出售予丙○○,因不滿丙○○對於買受汽車音響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僅支付七千元,尚積欠一萬三千元,履經催討而仍未清償,竟欲催討債務,而與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四九號前,由甲○○攜帶其所有之千斤頂一具及套統板手一支,共同以強暴手段,強行將丙○○所有停放該處之S9─二八○八號牌自用小客車後輪輪胎二只拆除,並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留下載有「如要輪胎拿錢來還,如不要,見一次拆一次,000000000」等內容之紙條一紙,以脅迫要求丙○○交付一萬三千元以贖回後輪胎,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丙○○使用上開輪胎之所有權。
嗣經丙○○發現上述紙條報警處理,並與甲○○聯繫交付款項,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丙○○停放車輛處查獲甲○○、乙○○二人,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千斤頂一具、套統板手一支及丙○○之輪胎二只(另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告訴人丙○○未清償甲○○款項,而共同強行將陳宏益之自用小客車輪胎二只拆下,並留下上述內容之紙條等情不諱,惟辯稱:其等於拆卸輪胎時,丙○○並不在場,其等即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等為催討債務,自始亦無妨害自由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述甚詳,復有輪胎照片一幀、紙條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確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甲○○款項未還,始為上開之行為乙節,已據證人廖志順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有提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汽車音響,出售予告訴人,而由其代工拆卸更換等情明確,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茲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涉犯妨害自由之問題。
則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以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為必要,凡一切對於有形力之行使,直接或間接對人、對物,均足以構成本罪,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拆下告訴人之輪胎二只,並於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留下載有「如要輪胎拿錢來還,如不要,見一次拆一次,000000000」等內容之紙條,以脅迫要求告訴人償還款項,縱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等前開所為,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故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及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千斤頂一具、套統板手一支扣案可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確保債權,致妨害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與其等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用勵來茲。
至扣案之千斤頂一具、套統板手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甲○○所有,惟係用以供告訴人與其聯繫使用,並非本件被告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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