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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建國街口,見田淑玲所有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掉落該處(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街五十巷十一號田淑玲家中竊取後棄置在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拾取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前開提款卡係田淑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街五十巷十一號家中,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予以竊取後棄置該處,經被告予以拾取等情,復據被害人田淑玲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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