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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見甲○○所有車號QFJ─0六一號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認有機可乘,即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充作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九號前,始為警攔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致使被害人無端遭受諸多損失及不便,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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