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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七九七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0六二號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七十七號樹農超商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甘草瓜子、鯊魚煙各一包、椰鳳果、辣椒罐各一罐,得手後藏置於上衣內。
甲○○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其竊盜時間、地點、所竊財物絲毫無異之同一事實,已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0六二號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七四號審判卷第四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一號偵查卷內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另涉之竊盜罪嫌,未據起訴書記載隻字,無從認已生起訴之效力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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