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09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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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FZ─九六0七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街一四八號前,見甲○○所使用之車號K四─0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該小客車之後車箱並未關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打開車號K四─0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將甲○○置於該小客車後車箱內之黑色公事包一個(內有本票一張、存摺一本、信用卡二張、汽車買賣資料一袋)予以竊取,得手後,乙○○即將該黑色公事包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FZ─九六0七號自用小貨車內。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一四八號前,甲○○發現其置放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公事包遭竊而報警,經警在該處查獲正坐在車號FZ─九六0七號自小貨車內之乙○○,並在該自小貨車內起獲乙○○所竊得之黑色公事包一個(內有本票一張、存摺一本、信用卡二張、汽車買賣資料一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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