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101,200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甲○○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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