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佰貳拾伍副、帳冊參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提供其位於台北縣五股鄉○○村○○路○段七六巷二號之一住處,供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聚集周楊枝葉、黃幸、林卓美玲、陳清志、李宇美、張東寶玉(以上賭客另案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特定之賭客,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約定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為一底,每台一百元,每付牌約玩四次,每換一付牌須給付甲○○抽頭金一百元。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甲○○聚集賭客周楊枝葉、黃幸、林卓美玲、陳清志、李宇美、張東寶玉等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四色牌一百二十五副、帳冊三本,及現場賭資一萬九千七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賭博犯行,辯稱:抽頭金是大家說要吃飯的錢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賭客周楊枝葉等六人於警訊中所供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帳冊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四色牌一百二十五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帳冊三本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