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108,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尚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僱傭女工於夜間十時以後工作,竟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九一之一號開設「六六小吃店」,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一日依序僱請成年女子林美女、施皇旭及龔小萍,由林美女、施皇旭以坐檯抽成方式從事陪酒工作,而由龔小萍擔任會計。

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五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客人楊貴麟及林美女、施皇旭、龔小萍,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僱請林美女等女子在店內從事陪酒或會計工作,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女、施皇旭及龔小萍於警訊時證述受僱於被告在店內工作等情相符,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矢口否認證人林美女等三人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在店內工作,且與證人林美女、施皇旭及龔小萍於警訊時證稱:工作時間係自下午二時至晚間十時云云相符。

然據現場查獲警察甲○○到庭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間約十時五分左右抵達現場,仍有客人在消費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楊貴麟於警訊時證陳:警方查獲時伊在現場消費,該店約自下午六時營業至晚間十一時許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並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可佐,是被告及證人龔小萍以警方到場時已準備打烊云云置辯,應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未經申請核准僱傭女工於夜間十一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而被告先後僱請女工之犯行,侵害同一保障女工身體及安全之社會法益,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素行不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 (三))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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