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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五時九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巷八弄四號前,見李正勝所有之車牌號碼PNY-七七七號重機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台北縣板橋市自立里里長賴金龍調閱里辦公室設置於該路口處之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正勝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當日行竊情形之監視錄影帶複製成光碟一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返還車輛並賠償和解金六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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