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115,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涉犯竊盜、賭博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館前西路口之際,見乙○○○所有之竹筍一籃(價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置於其自用小貨車上,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趁乙○○○忙於收拾物品之際,徒手竊取該籃竹筍,得手即騎乘機車離去,惟甫起步約五、六公尺,適為乙○○○發現上前攔阻,丙○○見狀乃一再向乙○○○求情,始未報警處理,嗣丙○○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當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路口,趁機竊取甲○○所有置於其自用小貨車上之蘆筍六包(價值新臺幣四百八十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惟適有黃聰立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並發現上情,隨即自後方追趕至同市○○○路一二0號前,始攔住丙○○同時報警處理,並取出丙○○甫竊得之上開蘆筍六包(已發還予甲○○)。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當時適行經上址目睹事發經過之黃聰立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失竊物品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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