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127,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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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之子因病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六號之二之英仁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乙○○欲向該院藥師丁○○取藥時,因久等多時未見丁○○理會,乃衝進藥局理論,因雙方態度不佳而發生口角爭執,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丁○○臉部、頭部,造成丁○○受有上唇淺擦傷一乘0.二五公分、下唇口腔黏膜外傷一乘0.三五公分、右手背外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乃因其子生病住院取藥時久等多時未見告訴人理會,情急之下找告訴人理論,復因雙方態度均不佳而發生衝突,始生打架事件,告訴人丁○○所受傷害僅係淺擦傷、外傷等三處,傷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犯罪後亦曾央請其妻攜帶水果、一千元紅包前往致意,被告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之子因病住院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六號英仁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欲向該院藥師丁○○取藥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繼而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互相推打,造成乙○○受有右手腕、手掌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乙○○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手拿著藥缽,根本沒有還手,也沒有和乙○○拉扯等語。

經查:(一)證人即英仁醫院總務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英仁醫院當總務,當時在二樓處理事情,聽到一樓有很大聲的吵架聲音,才下樓查看。

當時他們已經打完架,還在吵架,打架經過我沒看到,因他們兩個我都認識,前去勸架,雙方都說對方口氣不好才打架。」

,證人即英仁醫院護士丙○○證稱:「因當時我在婦科三診和巫醫師講話,當時門關著,沒有看到(他們打架)。

後來我聽到他們打架聲音,有出來看,當時他們已經沒有打架了,只有在互相拉扯。」

,證人即乙○○之妻甲○○證稱:「我沒有看到(打架),嗣後我接到戊○○電話說丁○○要告我先生,叫我去看一下,我帶了水果及一千元紅包去看他,他堅持不收,要我先生親自出面,我將水果、紅包放著,後來他退還給我。」

,渠三人均未曾目睹被告乙○○、丁○○打架之經過,僅證人丙○○事後看到被告二人互相拉扯而已,是均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毆打乙○○之情。

(二)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中,經本院質以「你的傷是怎麼來的?」時,亦供稱:「是丁○○和我拉扯的時候受傷的」,由此可見被告丁○○並無毆打乙○○成傷之情。

(三)再者,乙○○、丁○○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發生爭吵,而據乙○○提出之建成中醫醫院診斷書,其上雖載有乙○○受有「右手腕、手掌挫傷腫痛」之傷害,惟其治療日期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共治療三次」,此有該診斷書附卷可查,其就醫治療日期距爭吵日期已有七日以上,故尚難證明該傷害即係被告丁○○所為。

況本件事發乃乙○○衝進醫院藥局找丁○○理論,繼而因雙方態度不佳,乙○○乃動手毆打丁○○,則丁○○出手相互拉扯,以防止乙○○對其繼續為傷害行為,毋乃本能反應,亦難認丁○○有傷害之故意。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毆打乙○○之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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