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14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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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七號一樓「鋒鑫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由綽號「阿吉」者提供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設置於上揭「鋒鑫機車行」店面角落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幣押注二次,如押中,可退幣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中,則賭資悉歸甲○○與「阿吉」者五五對分。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運作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六千八百九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係「鋒鑫機車行」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供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設置於其店內供人把玩一節坦白供認,惟辯稱伊沒有玩過不知如何退幣云云。

惟查右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係將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可下押二次,若中彩可得數倍彩金,若未中,則分數為機具吃掉、該機具可直接退幣一節,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供認,顯見上揭電動機具「小瑪琍」係屬射倖性之賭博性機具。

又查經警於上揭時間至「鋒鑫機車行」臨檢,當場在該店營業場所內查獲「小瑪琍」一台,該台電玩查獲時有插上電源並顯示螢幕機台正常運作中,且經清查電玩內有退幣馬達一個、IC板一片、賭資十元硬幣共計六百八十九枚(合計六千八百九十元),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違反賭博電玩案件現場紀錄表可按,且有上揭IC板一片、賭資六千八百九十元扣案足資佐證。

足見被告確有擺設綽號「阿吉」者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事賭博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前文所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兼指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業者,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能依同法規定取得營利事業資格者,亦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二種情形。

易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包含「得依卻未依」及「未能致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兩種類型,凡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關準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所營「鋒鑫機車行」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此賭博,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外,更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所犯賭博犯行,與綽號「阿吉」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至其先後所為數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至所犯上開賭博罪與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又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念其為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犯罪時間不長、尚未實際分得利益,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觀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起出之現金六千八百九十元係在賭檯內查獲之賭資,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行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外,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然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乃就賭博行為之幫助類型獨立予以處罰,被告既屬普通賭博罪之共同正犯,自不構成獨立處罰幫助賭博類型之供給賭博場所罪,且其始終否認另有抽頭營利,就輸贏非絕對確定之電動機具亦難認其必可營得一定成數之利益,即無另論聚眾賭博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罪,尚有誤會。

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屬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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