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157,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在其原居住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七九巷一弄二二號之公寓大樓樓梯間內,因細故與鄰居甲○○發生口角爭執,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甲○○之右手,使吳女受有右手背咬傷0‧五公分×0‧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咬傷告訴人甲○○右手背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遭告訴人甲○○及其他多名鄰居圍毆,始基於自衛而咬傷告訴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目睹事發經過之盧美玲及許富美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當時雙方發生爭執之起因係被告行經上址樓梯間之際,以言語辱罵另名與其素來不和之鄰居蘇怡如,告訴人因而出面阻止,雙方始因而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證人蘇怡如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及蘇女等人間係素來不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堪認當時雙方確有因細故產生爭執糾紛,進而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情事,準此以觀,殊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正當防衛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鄰居發生爭執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彼此身心受損而無濟於事,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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