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陸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前科,所犯最近一次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在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以下簡稱海洛因),不得持有,竟於八十九年之不詳時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之託,而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五五八巷十一號二樓之住處,收受「阿富」所交付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並將之置放於該屋窗戶邊之鐵罐內,而非法持有海洛因。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毒品,並扣得上述海洛因一包,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毒品海洛因係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所有,並為警在右揭時地起出該毒品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該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毒品是「阿富」放的,其不知「阿富」為何將海洛因置於其房間,其亦有告知過「阿富」不要把海洛因放在那裡云云。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淨重一六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九點四三,純質淨重九點八五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89)陸字第八九一七○九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
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不虛(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二、十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再證人黃台明即當時在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在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當時查獲的安非他命放在兩個地方,大都放在窗戶旁邊的小鐵罐內,和所查獲的海洛因放在一起‧‧‧‧」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四四頁),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幀在上開偵查卷可憑,故被告既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而「阿富」又將該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放在同一小鐵罐內,被告只要取用其所有之上開安非他命時,即會發現前開之海洛因,豈會不知該鐵罐內另有海洛因之存在?又者,上開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六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其重量非輕、價值不菲、取得不易,又上開被查獲毒品之處所為被告之住處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與證人黃台明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同偵查卷第四十、四五頁),衡諸常情,「阿富」若未告知被告,並得其同意,豈有自行將前揭海洛因藏置於被告獨自居住之處所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受「阿富」之託,收受保管該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訛。
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
次查,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前科,所犯最近一次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