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18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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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疏義桐)國民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與乙○○其前即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五號處,雙方復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紅腫六×二公分、三×三公分、右小腿擦傷一×○.二公分、右足踝紅腫三×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之沈顯昌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上情明確,此外,復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債務糾紛而罹本件犯行,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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