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19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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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七0巷一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使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右大腿各一處撕裂傷、左上臂瘀青等傷,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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