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鐵鎚及十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俟緝獲另結)與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案外人廖志偉委託丙○○代為驗車並換領新牌,而持有廖某所交付之未懸車牌GEA-六三三號機車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日)下午十九時許,乘騎該機車同赴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十二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DW-00三號機車停置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兇器鐵鎚、十字起子(起訴書誤載為十字扳手)各一把,下手竊取WDW-00三號機車,甲○○則坐於上述未懸車牌GEA-六三三號機車上擔任把風,甫得手後,即為乙○○發現報警處理,經員警趕往現場,丙○○見狀即攜其所有供行竊用之十字起子並騎乘所竊得車號WDW-00三號機車逃離,甲○○則被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鐵鎚一把。
嗣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同市○○街二十二號前,始尋獲乙○○所有牌號WDW-00三號機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立具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鐵鎚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鐵鎚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鐵質部分長約十二公分、寬四公分、木柄長約八公分、寬三點五公分,有勘驗筆錄可按,另十字起子一把,長約三十公分,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依各該鐵鎚及十字起子之形狀、大小及長短觀之,持之行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確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係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於前揭時地與丙○○共同竊取機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雖非累犯,惟仍不知檢束言行,再涉竊行,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及渠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鎚一把及共犯丙○○逃逸時併同攜走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十字起子一把,均係共犯丙○○所有供本件共同竊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丙○○俟緝獲到案後另結,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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