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20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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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三號一樓「采紘影視錄影帶出租店」負責人,經營錄影帶出租業務,明知「美麗人生」係日本TBS株式會社東京放送製作之影片,該影片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嗣於一年內以書面授權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VHS及VCD及DVD之公開放映權),且已在臺灣地區公開發行對公眾流通,為昇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

竟基於出租及散布之概括犯意,未經昇龍公司授權或同意,以每卷錄影帶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業務員購入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美麗人生」錄影帶一套(共六卷),公開陳列於上址錄影帶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卷錄影帶三十元之價格自由選租。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在店內查獲上開「美麗人生」錄影帶一套(共六卷),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昇龍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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