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235,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各告訴對方之案件,公訴人認其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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