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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PAHANGEN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除出境代之。
伊朗國籍人甲○○○○○○ PAHANGEN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OZTEKKELI HUSEYIN」之署押壹枚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偽造「OZTEKKELI HUSEYIN」之署押貳枚及偽造之「OZTEKKELI HUSEYIN」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PAHANGEN係伊朗國籍人,明知入境中華民國須向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為圖來臺工作,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在馬來西亞以美金五百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伊朗國籍人,購買偽造之「OZTEKKELI HUSEYIN」護照一本,並交由該人將其所有之照片一枚換貼其上,以偽造「OZTEKKELI HUSEYIN」名義之土耳其國籍TK-九三六三一七號護照一本,而交予甲○○○○○○ PAHANGEN使用(偽造護照部分,我國無審判權)。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甲○○○○○○ PAHANGEN由馬來西亞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其並在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填載係「OZTEKKELI HUSEYIN」其人入境之不實事項及偽造「OZTEKKELI HUSEYIN」之署押一枚,且明知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所填載之事項皆為不實,竟於入關時持交我國海關人員並出示上開非本人之護照,因而使海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此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外國人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OZTEKKELI HUSEYIN」本人。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甲○○○○○○ PAHAN GEN因涉犯竊盜案件(業據本院另案以被告「OZTEKKELIHUSEYIN」之名義,判處罰金三千元)為警查獲,其為圖掩飾其持偽造護照來台之身分,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訊問時,冒用「OZTEKKELI HUSEYIN」之名義應訊,並在調查筆錄上偽以「OZTEKKELI HUSEYIN」之名義署押(共二枚),此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之正確性與「OZTEKKELI HUSEYIN」本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PAHANGEN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而扣案之「OZTEKKELI HUSEYIN」護照一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雖未發現有變造之痕跡,惟經土耳其貿易辦事處確認結果,則認定該護照係屬偽造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二四九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土耳其貿易辦事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偽造之護照一本扣案可證與被告偽以「OZTEKKELI HUSEYIN」之名義署押之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佐。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人民入出境我國,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並不因我國人、雙重國籍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而有所不同。
被告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持偽造他人之護照並於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持以行使入境我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他人之護照入境我國之情,則入出境既需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並在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填載申請入境之事項,且為署押,而使海關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等法條,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及,且就其中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於出境登記表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訊筆錄上偽造「OZTEKKELI HUSEYIN」之署押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之罪,且警訊、偵查、審判,甚至於執行,可視為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故被告冒用「OZTEKKELI HUSEYIN」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訊筆錄二次偽造署押,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至公訴人另認被告: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訊問時,另有偽造「OZTEKKELI HUSEYIN」之指印十一枚,及⑵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二○八三號案件審理時,於審判筆錄上偽造「OZTEKKELI HUSEYIN」署押一枚,而認就該等⑴、⑵部分亦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固非無據,惟查,就上述⑴部分,因被告於上述警訊筆錄上所按之指印,本係自己之指紋,並非偽造他人之指印,且他人之指印衡情亦無法予以偽造,即難以偽造之署押相擬(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就⑵部分,被告於所涉竊盜案件審理前,已另於警訊時坦承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於竊盜案件審理時,自無再行偽造署押之必要,且經本院核對之結果,被告於該次審判筆錄上亦係簽具自己之姓名「甲○○○○○○」,並未偽造「OZTEKKE LIHUSEYIN」之署押,此有上述審判筆錄一份可資為憑,是亦難認其於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尚有偽造署押之行為,此外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⑴、⑵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署押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護照、未經許可入境與偽造署押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被查獲後已於外國人收容中心收容,現並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共計已長達近九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在外國人收容中心收容及在押臺灣臺北看守所共計長達九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且保護管束以驅除出境代之,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OZTEKKELI HUSEYIN」之署押一枚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偽造「OZTEKKELIHUSEYIN」之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而偽造土耳其國籍「OZTEKKELI HUSEYIN」之護照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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