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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王淑珠」,應予更正)為翔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翼公司)之負責人,因翔翼公司之A二-二○九九號牌營業用大客車(引擎號碼六D00-000000)違規經營載客業務,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為繼續營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營業用大客車車牌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桃園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廣告商以壓克力材質偽造A二-二○九九號營業大客車車牌一面懸掛於前開大客車上,並指示林建新(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已另案審結)駕駛該大客車載客營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中午,由林建新駕駛該懸掛偽造壓克力車牌之大客車,自臺北市○○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許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立明廣告公司」,以塑膠偽造A二-○九五號牌營業用大客車車牌二面後,將之懸掛於前開車號之大客車上,並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將該車出租予不知情之國民旅遊公司以供營業行使之用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就被告上述行使特許證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乙節,此有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復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行使特許證之行為,向本院起訴,核與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一號已判決被告行使特許證之罪,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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