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300,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理容院前(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五一巷二十二號住處前),明知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所交予其之車牌號碼DTX—三五五號機車,原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號綠洲保齡球館地下室停車場內遭不詳人士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經查:前揭機車係甲○○所有,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牌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O號偵查卷第廿二頁、第十五頁),足見上揭機車為失竊之贓物無訛。

次查,被告於警訊中先供稱:「機車是於約三天前我在北縣中和市好樂迪KTV和我朋友綽號阿松之男子及綽號細仔之男子唱歌喝酒,因我喝醉酒而阿松叫細仔載我回去,並把機車寄放在我工作的店門口,並跟我說改天會來牽走」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則改稱:「是在中和KTV喝酒聚餐後有位『阿松』用該機車載我回去(是他小弟載我回去)我早上起床便發現該機車放在我睡的樓下」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前後供述之情節已有不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時竟供稱:「DTX─三五五號機車我不知道,也未騎過,我身分證掉過,我人在工作,也未回家去,也未被警查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後又改稱:「在查獲前半個月,有一次去永和好樂迪唱歌、喝酒,一個朋友不知道名字載我回三重三和路理容院,用這台機車,我不知是贓車。

天亮後經理阿財跟我說這台車借放一、二天,他要再過來牽,機車鑰匙放在神桌抽屜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就如何取得上開機車之來源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不論被告係自綽號「阿松」、「細仔」或「阿財」之人處取得上開機車,被告均無法提出該等人士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既被告自不熟識之人處取得機車,亦未索取相關行照證件,更無法主動聯絡交車之人,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實難採信。

況且,上開機車遭竊時,被告恰身為該機車停放處之管理員,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隔天白天我要騎車時,發現車不見,我先詢問管理員,當時管理員就是被告。

... 我有大致跟他說車型和停放位置,我那台是新車」、「機車失竊這段時間,被告有跟我說他幫我找找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取得該機車持有之時間,與被害人機車失竊之時間相近,又知悉被害人機車之車型、顏色等特徵,由此更見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機車係贓車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於上開機車係贓物一節,應有認識,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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