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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戊○○(以蘇慧娟、陳敏行及曾小姐之名義各參加一會)、丙○○、庚○○(以上二人係夫妻,各參加一會)等(其中會員丁○○係己○○○所虛列之會員供其往後冒標會款之用)參加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在內計二十二人,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會金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七號十九樓之三之互助會,採內標制,由己○○○負責開標及收取交付會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多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且互不認識之機會,以在標單(已滅失)上偽造會員丁○○之署押一枚,填寫金額為四千元表明標息,以偽造投標標單之方式提出競標,向其他十六個活會之會員謊稱該月份由丁○○得標,致使各活會之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仍陸續交付會款,己○○○即以此方法詐得該次會金扣除當月標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之金額計二十五萬六千元。
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戊○○得標後,己○○○因無法如數給付會款給戊○○,並宣布停標上開互助會,戊○○始知受騙而揭發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丁○○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同意跟我的會,但第一次開標時我找不到他,致會單之前業已發出未及更正丁○○沒有跟會,我並非故意用丁○○之名義當會員來詐騙會款,我是因被甲○○倒會才停會的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七號十九樓之三,以在標單(已滅失)上偽造會員丁○○之署押一枚,填寫金額為四千元表明標息,以偽造投標標單之方式提出競標而得標,當時係六個死會,十六個活會」等語,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所提之互助會章程及名冊及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既自承丁○○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同意跟會如上,而上開互助會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會,就客觀情形而言,縱會單於起會之前業已發出而未及更正丁○○沒有跟會,亦可於起會當時更正宣布並補發更正後之會單,並無被告所稱未及更正之情形,被告竟不予更正而使之成為事實,顯見被告有虛列會員丁○○供其往後冒標會款之用之行為,被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明。
至被告所辯「我是因被甲○○倒會才停會的」云云,經查甲○○以自己及沈志剛、沈雅妃、乙○○之名義所跟之會,其中甲○○、沈志剛、沈雅妃係各於八十六年六、七、八月得標後,始拒繳三個死會及乙○○之活會會款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提出上開互助會章程及名冊一紙為證,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告上開冒標丁○○之會罪責之成立。
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依習慣以上載會員署押及標息參與競標,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私文書之標單,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其於上開開標日以一詐欺行為,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偽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詐欺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分期賠償被害人大部分之損失,僅剩十二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及匯款回條(收據)三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糊塗,而觸犯本件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在開標後已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冒用丙○○之名義,以四千二百元標得會款,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冒標丙○○之會在卷,經查,會員丙○○、庚○○係夫妻,各參加一會,其中庚○○之會業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得標,繳過二次死會之會款後,丙○○欲再標另一丙○○之會,被告即將上開庚○○之死會與丙○○之活會互相抵銷,而將結算後之餘款四萬元給丙○○而清償,事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丙○○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會,被告並未冒標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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