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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戊○○係夫妻,明知彼等並未持有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華公司)之任何股份,且其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乙○○及丙○○(起訴書誤載為張家燁)佯稱甲○○持有惠華公司四分之一股份,願將其持有股份三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代價轉讓予乙○○及丙○○,為取信乙○○及丙○○,二人乃帶同彼前往惠華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二九巷三八弄二四號之工廠參觀,並佯稱其股份係屬私下轉讓,不能讓公司知曉,否則公司會不同意等語,致乙○○、丙○○二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未向惠華公司查詢,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由乙○○、丙○○各出資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委由乙○○之妻丁○○交付予戊○○收受,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立合約書。
惟嗣甲○○遲未移轉股份,乙○○、丙○○乃向惠華公司查詢,始發覺甲○○並非該公司股東,僅曾在惠華公司任職但現已離職,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對於右揭時地因經濟困難,乃與告訴人乙○○、丙○○二人簽立惠華公司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並收受告訴人一百萬元價款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以暗股方式出資惠華公司位於馬來西亞廠之股東,其出資係列於出名之王添福股東名下,惟嗣後王添福於八十七年底於馬來西亞意外死亡,致其所插暗股資金無法取回,伊嗣於八十八年度間乃告知告訴人上情,並願將原價款改作借款,詎告訴人旋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惟尹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置辯。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次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而被告二人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向檢察官辯稱:伊係隱名投資在一王姓股東名下,只知其姓王,名字並不知道,並未簽立合約,所以沒有證明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旋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再次庭訊時即自白:「其實我們沒有投資,我們上次是說謊。」
等語,被告甲○○復於檢察官訊以:「你在惠華公司有無四分之一的股東?」時答稱:「沒有,我只是職員而已。」
及檢察官訊以:「為何在合約書上表明願意轉讓股份的三分之一股份給告訴人?」時,答以:「為了向告訴人借到錢」等語(見偵查卷該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佯稱其持有惠華公司股份四分之一甚明。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係插暗股投資惠華公司位於馬來西亞工廠之出名股東王添福名下,並非在臺灣之惠華公司之股份,惟因王添福意外死亡,致其無從取回投資款云云,惟查告訴人已指訴,被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稱其所持有惠華公司之股份係位於馬來西亞工廠之股份,且亦從未告稱係屬插暗股於王添福名下之事實等情,而本院經核閱該合約書第一項亦係載明「設於臺北縣樹林鎮○○街二二九巷三八弄二四號之惠華公司甲方(即被告甲○○)持有惠華公司股份四分之一」等語,而遍查合約書全頁,亦無支字片語提及被告股份係隱名投資於何人名下或任何係惠華公司之馬來西亞工廠股份之內容,而告訴人又指稱被告二人曾邀同告訴人前往惠華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工廠參觀等情,是被告苟係出讓馬來西亞工廠之股份,即與在臺灣之工廠無涉,被告本應提供在馬來西亞工廠之資料以供告訴人審閱評估,又何須邀同告訴人參觀在臺工廠?足見二造約定之買賣股份顯係指在臺灣之惠華公司之股份甚明,而被告又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在惠華公司馬來西亞工廠出名股東王添福名下有何投資暗股之事實,況縱認其確有出資於馬來西亞王添福名下股份,亦與被告虛構佯稱其持有在臺灣之惠華公司股份無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至被告前雖又辯稱本件一百萬元本係消費借貸之借款云云,惟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嗣亦已自承原係買賣股份,但後因改作借款等語,惟被告前既係以股份買賣誆稱詐騙告訴人交付價款一百萬元,嗣因無法履行移轉股份而片面願以借款方式賠償清償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乃屬被告事發後之補救措施,亦不影響先前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
而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乙○○之妻丁○○剋扣其代工款佣金致其週轉不靈云云,惟此已為證人丁○○所否認,並供稱係被告戊○○積欠其借款及會款未還等情,惟告訴人乙○○之妻丁○○與被告戊○○之民事債務關係,縱係造成被告財務週轉失靈之原因,乃屬被告詐欺犯行之動機,被告自不得以此而據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有合約書影本、惠華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共同虛構誆稱持有惠華公司四分之一股份欲行出售之詐術,而使告訴人不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一百萬元價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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