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387,2000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七號「永日升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七四台(應係七台之誤),供不特定人把玩。

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七號『永日升便利商店』內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七台,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嗣八十九年業經臺灣板橋地七月廿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檢查發現;

被告甲○○復基於上開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五七號「鴻茂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春秋二代』一台、『水果盤』二台、『王牌對決撲克牌』一台(均含IC板共七塊),經營電子遊戲場,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向甲○○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代幣投入該機具內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依所贏分數向甲○○兌換現金;

未押中,錢則由機具沒入,賭資則歸甲○○所有。

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適黃建松在上揭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春秋二代』一台、『水果盤』二台、『王牌對決撲克牌』一台(均含IC板共七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代幣三十五枚」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繫屬本院,嗣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0判決被告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0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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